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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登记保存必须给予当事人行政救济权吗? 发布时间:08-04-15 |
福建省尤溪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发现辖区一家摩托车配件经销店销售标注中国驰名商标的隆鑫牌摩托车配件。经查,国家工商总局曾在2002年认定隆鑫商标为驰名商标,但认定的商品范围仅限于隆鑫摩托车及摩托车发动机,把中国驰名商标几字使用于摩托车配件上的行为是超范围使用中国驰名商标标识的行为。为防止当事人转移证据,执法人员决定对该批标注中国驰名商标的摩托车配件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在对当事人下发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时,在应否给予当事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行政救济权问题上,执法人员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持先行登记保存不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救济权意见的人员认为: 其一,先行登记保存是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对证据的一种保存措施。采取的时限仅7天,时间短,物品一般由当事人自行保存,这种强制措施的性质较轻,实施该措施的对象是证据,而不是当事人的财产,不会对当事人产生明显不利的损害,因此不必给予当事人行政救济权。 其二,《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都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因此,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行政救济权的说法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其三,在国家工商局法规司1998年编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使用手册》中,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文书的格式设计,并没有给予当事人可以对该措施进行行政复议与诉讼的权利。由此可见,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无须给予当事人行政救济权。 持先行登记保存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救济权意见的人员认为: 其一,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能会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产生实质影响。虽然先行登记保存的对象是证据,但在很多时候,这种证据可能就是当事人的财产。先行登记保存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与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一样,限制了当事人对自己财产的处置权。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虽然时限较短,但仍然是对当事人财产所有权的限制措施。采取这种措施后,当事人就不得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置其财产,包括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7天的时限虽然较短,但对于数量大、易变质的财产来说,仍然可能严重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因此,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机关应当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同时,给予当事人行政救济权,允许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其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虽然《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都没有直接规定行政机关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应给予当事人行政救济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本案中,因为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限制了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置权,因此属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中的“等”的范围,应当适用与查封、扣押、冻结一样的行政救济措施。所以,对行政机关的先行登记保存行为,当事人也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其三,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行政机关在对管理对象实施行政措施时,应当遵循行政程序的比例原则,即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对于本案,行政机关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强制措施时,应当通过给予当事人行政救济权的形式,接受行政相对人的监督,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最后,工商局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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