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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兰、瑞典治理商业贿赂考察报告 发布时间:08-03-26 |
治理商业贿赂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部门,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肩负着重要的责任。近年来,在维护市场秩序的过程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直高度重视治理商业贿赂问题,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市场监管过程中,治理商业贿赂依然存在许多现实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妨碍了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为进一步深化商业贿赂治理工作的研究,深入了解国外治理商业贿赂方面的有关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研究中心近期组团对芬兰和瑞典两国治理商业贿赂情况进行了考察,走访了政府机构及有关工商企业。现将所了解的相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芬兰、瑞典治理商业贿赂的基本情况 芬兰和瑞典属于世界上最富裕的国家之一,同时也是高税收、高福利国家,国力充裕,人民生活富足、悠闲,社会治安状况良好,公民受教育程度高。这两个国家都特别强调社会公正,两国政府尤为关注反腐败和反贿赂问题。在芬兰、瑞典人眼中,商业贿赂行为破坏了市场公正,打破了企业间的公平竞争,结果会带来“劣胜优汰”,不利于经济健康发展,不利于优秀企业顺利成长。所以,据透明国际组织近年公布的清廉指数显示,两国廉洁程度普遍很高,很少发生滥用权力牟取利益的腐败现象。芬兰和瑞典治理腐败的成功已经引起世界的关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向他们学习,以推进本国或本地区的廉政建设。经过考察,我们认为他们的成功主要得益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格的法律规定 芬兰在2001年至2007年7年中有6年都高居透明国际清廉指数排名首位,只有2005年被冰岛超过而排名第二,但其清廉指数得分并未下降,而是与2004年持平。由于治理得力,芬兰贿赂案件数量极少。在芬兰,每年大约有8万起公诉案件,但只有极少数案件是被指控为贿赂的案件,如在2004年仅发生7起贿赂案件,而且即使是被查处的案件,也大都情节轻微,数额较小。芬兰的商业贿赂治理工作卓有成效,但是它并没有治理商业贿赂的专门立法,有关贿赂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芬兰刑法典》中。 《芬兰刑法典》根据受贿主体的不同将贿赂犯罪区分为涉及公共权力的犯罪和商事犯罪两大类。其中商事类贿赂犯罪的罪名共有两个,即商业行贿罪和接受商业贿赂罪。《芬兰刑法典》第三十章第七条规定:“商业行贿罪,指某人承诺、提供或给予不法利益(贿赂)给:1、为一个商人服务的人;2、公司或基金管理会的成员、董事会成员、经理、管理董事、审计人员或接收人;3、代表某一商业执行某种任务的人。目的是为了令受贿人利用自己的职务给行贿人或其他人以优惠,应被认定为商业行贿罪,判处罚金或两年以下监禁。”第八条规定:“接受商业贿赂罪,指某人1、在商务活动中供职;2、作为公司或基金的管理会成员、董事会成员、经理、管理董事、审计人员或接收人;3、代表某一商业执行某种任务的人。为自己或他人要求、接受或收取贿赂,或者提议要求收取贿赂,以就其职务作出优惠,或作为已经提供优惠的回报,应被认定接受商业贿赂罪,判处罚金或两年以下监禁。” 《芬兰刑法典》中涉及公共权力的贿赂类犯罪,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划分为行贿罪、贿赂议员罪以及议员受贿罪等七个,所有可能受贿的官员及其他涉及公共权力的人员都涵盖在其中了,同时行贿的主体涵盖了所有类型的社会成员。这些规定体现在刑法典第十六章13、14条以及第四十章第1、第3、第7、第8等条款中。这是芬兰治理贿赂犯罪的一大特点,即以严格规范公务员的行为来减少和遏制贿赂行为的发生。芬兰的有关公务员法和刑事法律明确规定,政府官员不得接受贿赂,绝对禁止公务员利用职权谋取任何好处,否则将以受贿罪被处以罚款直至被判徒刑。向公务员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行贿者如获得好处,根据情节轻重也将被处以罚款直至被判徒刑。所有行贿受贿的钱物无论数额大小,一经发现一律要上交国家。在接受礼品上,法律规定公务员不能接受价值较高的礼品,其界限相当于25欧元,折合人民币约二百余元。接受超过这一界限的礼品,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否则将以犯罪论处。对于因公出差,各部门每年都有固定计划,出差目的、期限和报销数额都有规定。对于一些高级官员的出访限制更严,如果确因涉及重要政务,必须出访的,也要经过总理或议会批准。 瑞典法律中同样也没有“商业贿赂”这个名词,但瑞典在1977年修改了刑法第20章第2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将贿赂犯罪的主体由原来的公务员扩展到企业雇员,可见商业贿赂同样适用于有关贿赂的法律规定。在瑞典刑法第17章第7节中规定:“对向雇员提供、给予或承诺给予贿赂或其它非正当报酬,以获取官方利益的人,判贿赂罪,处以罚款或最多2年的监禁。”此处所说的“雇员”可以认为是公务人员,瑞典刑法第20章第2节中对此作了明确表述:“雇员包括:1.国家、省市、郡议会、地方政府、教区、宗教团体或社保机构的成员;2.执行法定任务的人;3.军队人员或其它执行法定军方事务的人;4.行使公共权利的人员;5.除前4类外,由于岗位原因而负责管理法律、金融事务或独立处理需要专门技术知识的任务的人,或主管这些事务的人。商业贿赂也多存在于非政府部门之间,如企业之间、企业与私人之间等,在对商业贿赂的判罚和量刑上采取与上同样的法规。在对这类贿赂案件的起诉问题上,瑞典刑法第17章第17节作了特别规定:“如果受贿者既非国家和地方政府公务员,亦非第20章第2节规定的雇员,那么公诉人只有当该受贿者的雇主或负责人报案时,或者案件涉及到公众利益时,才能提起公诉。”由此可见,瑞典对待商业贿赂的态度相对于政府贿赂来说要宽松一些,在不涉及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基本采取的是“民不举,官不究”的原则。原因可能是政府希望把有限的公诉力量更多地投入到反腐败和政府受贿案件上,另一方面,瑞典的商业贿赂案件微乎其微,尚不值得调用大量公诉资源 透明和公开是芬兰政府工作的一个重要原则。公共部门的一切都要公开,接受市民和媒体的监督。政府档案馆以及公共部门的所有档案材料不仅对专家和研究人员开放,而且也对新闻界和公众开放。公民在需要时可以通过这一途径了解政府部门的有关情况,从而有效地防止商业贿赂等腐败现象的发生。同时,任何自然人都不能开匿名账户,税收当局有权了解全国所有账户的情况。每个公民和团体的收入及财产(资产)每年都要在纳税表上加以公布,任何人都可以到税务局询问和查实某人或某团体的收入及财产情况。 瑞典政府同样实施“阳光政务”,使商业贿赂无生存空间。瑞典是世界上第一个执行政务公开的国家,早在1766年,瑞典议会就确立了政务公开的原则,之后受到许多国家的效仿。根据这项原则,任何一位瑞典公民都有权查阅任何一个政府部门的文件(涉及国家安全的除外),包括财务文件;瑞典公民还有权查阅任何官员乃至国家元首的财产与纳税情况。这使得所有经济隐私都大白于天下,大大降低了商业贿赂发生的可能性。此外,财产申报与公开制度也是瑞典的首创,这对于防范商业贿赂的产生也起到了很大作用。“阳光政务”是瑞典反腐败、反商业贿赂的有效手段。 同时,瑞典建立起“透明经济”,实行公平竞争的经济制度,减少寻租机会。瑞典十分盛行招标投标的制度,即使私人出售财产,也经常使用招标的方式,公平竞争的理念融入到人们的工作和生活中。而且,瑞典很早就实行了政企分开,经济资源的配置充分市场化、所有流程都是“透明”的,杜绝了暗箱操作,从根源上切断了商业贿赂的可能。 (三)独立性强的高规格调查机构 芬兰和瑞典都设有独立调查官制度。这一制度是由瑞典于1809年首创,它的主要特点在于其高度的独立性。独立调查官来自于议会,运作资金直接来自于议会拨款,从根本上摆脱了政府机构的牵制,保证了司法的独立性。 独立调查官主要有以下权力: 1、调查权:指调查公务行为合法性问题上作出的调查行为,主要包括受理投诉并决定是否展开调查、不经投诉主动决定调查、现场视察、要求各主管机关提供协助、调查、听证等权力。 2、建议权:对官方行为的错误或法律漏洞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力。 3、报告权:每年向议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并有针对调查官认为必要的事项提出特别报告的权力。 独立调查官的地位由宪法确认,享有与政府官员一样的豁免权,有充分的薪酬和福利保障,保证了独立调查官的独立性。在规定权力和福利保障的同时,法律也对独立调查官提出了严格的要求,除了要求其拥有杰出的法律知识外,更重要的是要求独立调查官本身保持公正廉洁。法律规定,独立调查官不得兼任公职、除薪金外不得收取任何报酬以及可能影响其公正性的其他收入,并且,在任职之前独立调查官应向议会申报财产,并在任职期间随时申报财产的变化。 独立调查官制度保证了对公务部门的有效监督和控制,是一种极为有效的反贿赂制度。 (四)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 芬兰、瑞典两国对公职及工商界人员的监督主要体现在政府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3个方面。 政府司法总监和议会督察员是芬兰国家和政府机构中的最高监察官,一般由著名法学家担任。其主要工作是依据宪法监督总统、内阁成员以及政府其他官员是否遵守法律,履行职责。根据宪法规定,政府司法总监有权出席内阁会议,监督总统和政府所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同时对政府各级官员进行监督,并有权随时要求政府官员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解释。司法总监还接受和审理普通公民、团体对官员及公务员的举报,对官员的不当行为提出警告,对严重违法的官员进行起诉。司法总监还可以根据舆论和媒体透露的有关情况立案调查。 专门治理经济犯罪的政府机构瑞典国家经济犯罪署(SwedishNational Economic Crimes Bureau)成立于1998年1月1日,由检察官、警察、经济调查员和行政管理人员组成。管辖范围主要是斯德哥尔摩、哥德堡和马尔默等大城市,辖区人口占全国人口一半以上。在中小城市和边远地区,通过与地方检察机关和警局合作实现反经济犯罪的目标。经济犯罪署主要负责的经济案件包括:税务案件、破产案件、金融市场犯罪、经济诈骗案件等。现在该署每年受理的经济案件接近4000份,75%以上的报案来自瑞典税务署和有关破产债权人,其它的来自金融监管机构、海关、欧盟事务机构、会计师和公众。瑞典经济犯罪署的目标是保护金融体系和经济增长,防止社会和民众在经济犯罪中受损,致力于创造更加公正的社会。 两国的新闻媒体对政府官员及工商人士的监督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如果有不体面的事被媒体曝光,就会导致威信扫地甚至被起诉。例如,2002年5月芬兰《晚报》披露,文化部长苏维林登利用职务之便批准向一家高尔夫公司提供17万欧元的政府赞助,而她和她的丈夫及其数位亲属都在该公司拥有股份。政府司法总监帕沃·尼库拉闻讯立即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一周之内,林登便被迫辞职。同时,官员的行为皆在公众的监督之下,任何公民都有权自由地检举和揭发违法的政府官员。芬兰政府为公民提供了各种机会,让每一个人都可以对政府官员的工作进行监督。任何人发现政府官员有渎职行为都可向警方告发或向其上司检举,甚至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另外,国家在采购物资和进行工程项目时尽可能公开招标,使行贿受贿的可能减小到最低限度。 同样,在瑞典,反腐败和反贿赂不仅是检察官和法官的事,而且是全民关注的事情,媒体和民众都有很强的监督意识。瑞典奉行新闻自由,报纸、电视等媒体可以触及经济、社会、政治等各个领域,有权对任何现象发表言论,并进行揭露和曝光。这使得包括商业贿赂在内的各种犯罪行为都处于众目睽睽的监督之下。据瑞典国家反腐败办负责人Blomquist先生称,有很多贿赂案件的败露是源自媒体和民众的。正是这种“全民监督”的舆论监督环境,扼制了商业贿赂的产生。 二、启示与借鉴 相比发达国家,我国治理商业贿赂的任务十分艰巨,芬兰和瑞典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在很多方面值得我们借鉴。当然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由于我国与西方国家的政治体制、司法体制、经济体制都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在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同时,必须考虑到自己的国情,不能完全照搬其他国家的作法。 (一)完善法律法规,为治理商业贿赂提供法律保障 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芬兰和瑞典两国有效防止贿赂行为发生的基础。因此我国要根治商业贿赂行为也应从健全法律法规入手。我国目前在反商业贿赂方面的法律十分有限,仅在《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所规定。为了更有效地打击商业贿赂,应从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修改和明确。一是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角度进一步明确商业贿赂的内涵,如将商业贿赂的主体合理扩大到参与商业活动的一切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明确规定商业贿赂的主客观要件,将贿赂手段合理扩大为一切不正当的利益,包括财物及无直接经济价值的事物等,以提高相关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二是扩大商业贿赂适用的范围,使其包含一切商业活动中的贿赂行为,而不限于商品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三是加大对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力度。建议对商业贿赂采用轻自由刑、重财产刑的原则,加大对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力度,废除目前按固定数额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而改为按违法所得或所产生不良影响程度来确定罚款的数额。同时完善民事责任,明确受损害经营者的范围,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四是在立案、侦察、处罚等办案程序上,按照主管统一,职权明确,措施有效,程序正当的原则,设计、规定反商业贿赂行政监察程序规则。 (二)加强监督,注重预防,建立完善的监督体系 从国际反腐败的基本经验看,注重预防,是目前国际上应对腐败的普遍做法。芬兰、瑞典贿赂案件发案率比较低,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们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注重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逐步建立了一套预防腐败的制度。由于不同的腐败现象往往是相互联系的,所以反腐败必须着眼于系统性和整体性,要在有效打击腐败的基础上切实做好预防腐败的工作,在发挥专门机关作用的同时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因此,当前我国应在完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监督,要形成纪检监察部门、行业自律组织、企业自检机构、人民群众及新闻舆论共同发挥作用的监督体系,这是有效治理商业贿赂的必然途径。首先,国家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要到位,防止权力被滥用,尽可能减少权力对具体经济活动的干预和渗透,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减少垄断,防止地方保护。其次,行业自律组织、企业自检机构要认真负责,充分发挥内部人员熟悉经营流程、经营环节的优势,将监督工作做“细”,做“全”。第三,要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建立民众广泛参与的治理机制,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投诉举报激励机制和保护举报人制度,发动群众积极参与反商业贿赂斗争,拓宽线索来源渠道。第四,发挥新闻单位的舆论监督作用,重视新闻媒体在构建商业道德文化中的传播引导作用,积极引导健康廉洁的商业行为,支持新闻媒体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监督和揭露。 (三)加强宣传,提高认识,积极营造反对商业贿赂的社会氛围和市场环境 芬兰和瑞典之所以成为世界上最廉洁的国家,重要原因之一还因为两国都有着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形成了以廉洁为荣、贪污为耻的道德传统和社会氛围。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治理商业贿赂根本上还要从改变思想观念和道德文化着手,这将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一是解决认识问题。认识是行动的先导。做好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首先是统一相关执法部门的思想,切实认清当前治理商业贿赂的严峻形势,认清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二是广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各项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使公民清醒地认识到,商业贿赂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妨碍公平竞争和资源合理配置,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背道而驰的,要增强全社会对商业贿赂行为危害性的共识,形成反商业贿赂的良好社会氛围。三是加强商业道德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以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等为核心的商业道德文化宣传力度,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改变和纠正商业贿赂是“潜规则”和“润滑剂”的错误观念,大力营造健康的商业文化。四是要充分认识到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的艰巨性。当前,体制转换、结构调整、社会变革的进程加快,市场经济体制虽然已经建立但还很不完善,商业贿赂赖以存在的基础一时难以从根本上消除,解决这个问题必然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四)建立治理商业贿赂长效监管机制 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作为国家承担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治理商业贿赂的工作中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如何正确把握目前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治理商业贿赂的特点和规律,找准问题的症结和解决问题的切入点,增强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和预见性,是我们当前要着重解决的问题。我们应从大局和长远出发,用发展的思路和改革的办法来解决商业贿赂的治理问题。首先,进一步健全“经济户口”管理制度,对各类市场主体实施县以上登记机关和工商所属地监管双轨制。充分发挥基层市场监管部门位于市场监管第一线的优势,及时了解和掌握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经营动向,把好市场主体的准入和退出关。其次,继续大力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包括是否有不正当交易行为、是否有商业贿赂行为的企业信用档案,充分运用激励机制、预警机制、淘汰机制,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加大对存在严重商业贿赂行为的违法违规企业的惩戒力度。第三,落实问责制度,确定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中的责任归属问题。要根据有权必有责的要求,在分解执法职权的基础上,确定不同部门及机构、岗位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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